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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案例:对开发商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也有限制

2016-03-18

这是一篇关于消费维权案例的案例分析。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不论开发商主观态度如何,法院均可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消费维权案例案情回放:


案件: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2)民抗字第24号


二、消费维权案例案件审理:


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消费维权案例案例分析:


本案为公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鉴于不动产价值巨大,因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限制了开发商惩罚性赔偿的违约范围和赔偿倍数,以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也并未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局限于生活消费和恶意欺诈,这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为宽松,实质也是考虑到房屋价值巨大,需要加强对买受人的保护。


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论开发商主观态度如何,法院均可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至于开发商是自行销售房屋,还是委托他人销售,以及是否因与代理人沟通不畅导致误会发生,均在所不问。诚如本判所言,此为出卖人内容纠葛,不能对抗外部买受人,否则即是让买受人承担开发商内部的经营管理风险,这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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