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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分析

2016-06-27

  一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分析


  [案件回放]


  2006年9月份,张某某接受同案人的雇用,在位于某县黄某镇霞某村石牌北侧一货运中转站工作,该货运中转站主要是将某县境内部分非法制造的假冒卷烟标识集中运输发往外地货主,同时负责中转不合格标识的退货,张某某在该中转站主要负责货主的联系工作,安排张某池、张某辉等装卸货物、进出货等管理工作。至2007年1月23日下午,某县公安局会同县打假有关职能部门突击检查该中转站,现场抓获涉案人员张某池、张某辉等8名(均另案处理〉搬运工人,并缴获“白沙”、“利群”、“七匹狼”注册卷烟商标标识93600件,及“红梅”等假冒卷烟标识,以上共计463740件套及其它制假物资一批。后侦查机关抓获了张某某。


  经被侵权的相关烟厂抽样鉴定,现场查扣的“白沙”、“利群”和“七匹狼”卷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案情争议]


  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共犯无争议,但在主从犯的认定上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系从犯。理由是:


  1.客观上,张某某实施了将同案人在某县境内非法制造的部分假冒卷烟标识集中运输发往外地货主及负责不合格标识的退货等具体帮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选择性罪名,须根据个案中各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予以适用。张某某中转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本案从非法制造到销售的中间环节,这是完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对于张某某的行为应以上述规定的全部罪名来定性。


  2.张某某的行为在共犯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刑法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各犯罪者相互利用、补充其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各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依照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予以处罚。本案中,张某某因其没有参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直接行为,其虽在一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货运中转站中充当管理者,但其受雇于同案人为他人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提供运输环节的帮助,介入程度不深,在整个制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一定的帮助作用,不是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主犯。本案中,张某某在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进行集中中转运输,而在该中转环节的站点负责经营、管理,将某县境内部分制假窝点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集中储存、发货,其危害并不亚于直接伪造者。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经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主观上,张某某具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现场抓获的多名搬运工人均证实中转站具体事务都是张某某在安排、指挥和调度,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中转站是负责装卸非法印制的假冒香烟包装标识,可认定张某某是该中转站的管理者。而张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仍还为同案人中转运输大批量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因此,张某某具有与同案人完成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观故意。


  2.张某某的行为帮助同案人共同侵犯了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的犯罪客体。非法制售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即是行为人明知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的犯罪,而其行为的犯罪性需要行为人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识。其犯罪构成也并不须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共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客观上,张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法,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张某某虽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但其负责的中转站是假冒卷烟标识的生产和销售的中间运输环节,张某某在中转站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调度等工作,组织工人装卸运输中转假冒香烟包装标识的物品,其作用、地位不亚于伪造者和销售者。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3.张某某在共同犯罪的关键环节中起主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根据司法实践,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的认定,不能简单的机械的认为实施了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就是主要作用,运输、储存的行为就是起辅助作用,而应当按照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来具体分析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这种决定性作用主要表现为促成共同犯意的形成,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统一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那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其特点是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为完成共同犯罪只是起到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如提供作案工具、为实行犯踩点望风、指点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他们的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辅助作用。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分散制造、集中管理发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其制造、中转、运输是制假犯罪的有机整体。而根据本案现场抓获的多名同案人及有关证人证实,中转站是负责装发运非法印制的假冒的香烟包装标识,具体事宜均由张某某安排、指挥和调度,所以张某某的行为暨服务于生产也服务于销售,在生产、销售环节之间起到重要的纽带作用。因此,张某某是这起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关键环节的管理者,是积极的参与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推动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对起主要作用。而不能简单的以张某某本人辩解其是一名普通杂工,无直接参与制造,只是为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中提供运输的帮助,就认定其是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忽视了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案件具体作用的内在关联性。


  4.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该县侦查机关在该中转站现场查扣并经查证属实的假冒商标标识60个品种共463740件(套),其中“白沙”、“利群”、“七匹狼”三个品种93600件为注册卷烟商标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