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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孩子怎么办?律师告诉你离婚孩子探望权如何处理

2017-08-11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现实中还是有很多家庭难以妥当而理性地处理好离婚后孩子的继续养育问题。当然,能走到离婚这一步,一定是经历了很多不可调和的问题,双方对彼此的怨恨、愤怒早已日积月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就如不久前热播的电视剧《我的前半生》中的女主角罗子君一样,刚离婚的时候她觉得整个世界都是灰暗的,她恨凌玲夺人所爱,她恨陈俊生背弃诺言。她拼尽所有努力去得到平儿的抚养权,并且不愿意平儿在爸爸家多呆一分钟。其实,有很多人比罗子君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不惜牺牲孩子的幸福快乐。

 

有的家长错误地认为,既然法院把孩子判归自己,孩子就属于自己的,与对方无关,根本不允许对方见到孩子;而有些不抚养孩子的家长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孩子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孩子与自己已经没有关系,甚至主动断绝与孩子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

 

有的家长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与孩子见面。看到对方因此而痛苦,就达到了自己宣泄怨恨的目的。而对方又会想尽一切办法见到孩子,甚至出现了在幼儿园争夺孩子的大战,各种侦探、悬疑、暴力剧轮番上演。

 

有的家长是因为抚养费给付不到位,而不让对方见孩子。“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故意阻断孩子与爸爸或者妈妈的亲情与联系。

 

有的家长将自己对对方的怨恨灌输给孩子,让孩子对另一方产生错误理解,觉得爸爸或者妈妈特别坏,在感情上不愿接受对方,甚至充满敌意。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王幼柏律师表示,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对于未成年孩子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探望权进行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为解决离婚双方探望孩子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对维护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社会稳定及家庭安宁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新的问题,引起了关于探望权的思考与讨论。

 

孩子的权利和意见没有被重视

 

探望权制度的基础是保护孩子的合法利益。然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上,都过多、过重的强调了父母双方关于探望权纠纷的解决途径。更多地考虑父母双方的权利,对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这种情况不可避免的限制了孩子的合理要求与合法利益。实践中,很多孩子只能任由父母按照他们的意见予以摆布,孩子的意见往往被忽视或者不重视。甚至有的父母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除了给付抚养费,不再探望、关心、教育孩子。

 

对于失去父爱或者母爱的孩子,即使再想念爸爸或者妈妈,都没有办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不能提起探望权的诉讼。虽然未成年的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依然具有独立的人格,应当得到法律的平等尊重,尤其是在探望父母权利的保护方面,法律应该提供救济的途径。

 

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权应得到保护

 

我们还要关注一个特殊群体,就是非婚生的孩子。比如因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甚至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原因而产生了非婚生孩子的探望问题。我们知道《婚姻法》和《继承法》都给予了非婚生孩子与婚生孩子同等的法律权利。但是,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权问题。如果我们狭义地理解探望权是基于离婚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那么很容易让人误解权利的来源就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之上的。

 

这与现实情况和其他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的。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这类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有必要明确规定针对这类非婚生孩子的探望权,使这类更加弱势的孩子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探望权主体适度扩大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不直接抚养方的父亲或母亲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其他近亲属是不能行使探望权的。这样规定与我国现实情况有不符合的地方,也不能完全满足人们对于探望权的期待和要求。

 

我们国家自古就有以家庭为本位的传统,以家庭为单位构成了整个复杂的社会。从氏族社会时期到封建社会时期,一直到现在,家庭内部人员通常居住在一起。即使现在人们的观念有所改变,几世同堂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至少父母为了孩子的工作和生活,都会在退休后帮忙照顾孙子或者孙女,接送孩子上学放学等。

 

一个家庭里,相对于孩子的父母而言,往往是爷爷奶奶或者姥姥姥爷与孩子在一起的时间更长,对孩子有着更深厚的感情。但是,孩子的父母离婚后,爷爷奶奶或者姥姥姥爷却没有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的资格。比如平儿的爷爷奶奶非常想见平儿,但陈俊生不想见的话,爷爷奶奶是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要求探望平儿的。这不仅不利于保护祖父母等近亲属的权利,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执行和落实不尽如人意

 

我国《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了探望权,法官也可以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探望的时间和地点。但是,现实中却存在着许多难以执行的案件。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法上诸如财产、物等标的,探望权的执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执行的标的不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而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协助行为。所以,对于不自愿执行探望权的案件,法官是不能强制要求孩子与父母见面,而只能对不执行的一方父亲或者母亲予以教育、罚款等,执行效果难免不尽如人意。

                   

相关法条

 

1、《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孩子,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孩子、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孩子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只有在法官认为出现了可能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才能终止探望权的行使。比如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孩子有暴力行为、骚扰行为等。或者一方父母借探望孩子的机会教唆、胁迫、引诱孩子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的不良行为。当然,如果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了,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父亲或者母亲,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