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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黑龙江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2016-09-28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诈骗罪的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2016年黑龙江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三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及其他可以从重处罚处罚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上述相关情形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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