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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贵州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2016-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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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贵州盗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贵州省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具有法释[2013)8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起点由人民币五百元;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


  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


  贵州盗窃罪量刑标准: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八百元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七百元不满八百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不满八千元或满一万元不满四万元,分别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具有“流窜作案;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具有多次盗窃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以参照上述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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