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的标准格式分析如下: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的标准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的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至今天庭审之日止,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不清楚,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还不充分。因此,贵院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还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众所周知,在确定什么是对案件有实质意义的因果关系时,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只有认定了已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之后,才能作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有“交通肇事导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前提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先不论是公安机关认定的“擦”,还是检查机关认定的“撞”,或者当事人认为的“未碰到”,单从结果上看:
第一,本案被害人当时的伤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记载,是“重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导致被害人直接死亡的结果;
第二,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记载,“伤者已送仁和医院抢救”。但是,事隔三天被害人却意外的死亡在华山医院。
本案如果要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在查明以下问题之后,否则是无法进行认定的:
1、被害人转院的理由是否合法;
2、被害人转院的手续是否健全;
3、被害人有无转院的必要或被害人家属有无不可明示的目的;
4、被害人在转院过程中和转院后,有无发生外力撞击至伤的情况。
上诉问题没有查明,也就是说明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没有查清。因此,怎能简单地认定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本律师认为,假如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所至,本案也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充其量也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三天后死亡的“条件”。
特别要指出的是,上海市道路交通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是被害人被转入到华山医院之后才做出来的。所以,请法庭注意,该报告认定的伤情,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之前,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证据的。
还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起诉意见书》中的“左侧车身擦及”以及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中所认定的“左侧车身撞到被害人”一说,首先,二机关的认定存在着程度上明显的不一致;更重要的是,二机关所作出的认定又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中的伤情,通过主观臆断而作出的,而不是依据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的。
据此,建议贵院要查清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
要查明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就要查明被害人转院的理由,转院的手续,转院的合法性和转院期间是否发生了其他意外伤害的情况。如果本案不能查明以上事实,就不能认定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
二、本案不应定性“交通肇事罪”
1、我国《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而可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被告人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经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的是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第70条之规定。
经查,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的是,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本律师查阅了本案中被告人的所有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被告人都陈述自己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当被告人看见被害人时,还叫喊“当心,当心”,也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此外,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上的依据。
又查,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这一条是以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的。然而,被告人在发生本案的所谓的事故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处于知情状态。事实上,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车辆已经“擦”或“撞”到被害人,自己也认为“没有碰到”,所以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受伤。因被告人不知情,所以被告人也不会留下来保护现场,保护伤员。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57条,被告人没有违反;第70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情况处于不知晓的状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为被告人没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本案没有理由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三、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经核实,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是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第3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进行了界定:认为“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经查,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第1款规定的是:“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是指:“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
本律师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对照本案案情后认为,首先,本案不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第2条第1款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之一是“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由于本案没有查清被害人的最后死亡是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结果”,所以,此时也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尚不能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所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逃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电动车这一特定的“交通工具”不属于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交通工具”范围
我国《刑法》第116条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工具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其范围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这些交通工具,都是在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中比较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载工具。这一类交通运载工具具有速度快、运载量大的特点,一旦造成倾复、毁坏,就会给公共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后果,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所以,刑法明确了只有这些对国计民生具有较大影响的交通运载工具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上述我国《刑法》第116条看,构成本罪的交通工具不包括马车、自行车、三轮车等简单的运载量小的交通工具。本案的电动车属于自行车的范围。因此被告人使用的电动车理所当然属于简单的交通工具。虽然简单的交通工具也能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但其破坏程度并不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后果。因此,本案的被告人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应当按照犯罪的具体事实定罪,例如,过失伤害罪、过失伤害至人死亡罪,或者根本不构成犯罪。
五、本案已无法查清的关键问题
1、被害人的第一现场问题。
众所周知,如果本案能保留第一现场中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可以推断出被害人当时是被电动车“擦”、“撞”所致,还是自行倒地?假如能认定是被电动车“擦”、“撞”所致,那么,还能进一步分析出是被电动车的左面“擦”、“撞”的呢,还是右面“擦”、“撞”的?甚至于还可以更进一步查清到底是“擦”还是“撞”的问题。
但是,由于本案被害人家属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在没有留下任何蛛丝马迹的前提下,以“抢救”被害人为由破坏了第一现场。被害人家属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0条“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所以被害人的家属欲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的责任。
2、事故发生的时间问题。
从现有的证据证明,无论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还是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都认定本案事发的时间是“2006年3月18日12时40分”;
但是,公安机关制作的三套《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徐伟斌、彭军二位承办人当时分别给五位证人做的《询问笔录》都认定和自称事发时间是“2006年3月18日12时30分”;
然而,本案证人之一的巡警章×却证明“2006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那个伤者已经不在现场了”。
本案的事故到底发生在什么时间,是在18日12点30分,还是发生在18日12点40分?是发生在被害人被救到仁和医院之后,还是发生在之前?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责任,已导至了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已无法认定事实。
3、本案没有现场目击者的问题。
本案有五位证人,且不说其中的三位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其中的俩位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单看五位证人的证词内容,都证明没有亲眼目睹被害人被“擦”、“撞”的事实。
证人梁×说:是在被告人已经离开现场“10米左右”才看到的,没有直接看到被“擦”、“撞”的经过;
证人俩位巡警章×和宋×,是听了本案被害人的亲属李×的陈述后,才去追被告人的,所以更不可能目击被害人被“擦”、“撞”的事实;
证人李×他在证词中承认,他看到时,被告人已离被害人2米左右,所以他也不可能看到“擦”、“撞”到被害人的事实;
证人钟×在笔录中更是直接了当地说:“相撞的情况我没有看到。”
由于本案的五位证人都没有看到被害人是被被告人的电动车“擦”、“撞”的基本事实,所以本案没有目击者。
六、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1、本案的电动车“左侧”不可能“擦及”、“撞到”到被害人。
本案公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的被害人左小腿所称的,距足底13公分的一个较大的“洞”,是因被告人的电动车左侧无踏脚中轴突出而撞到被害人该部位所至。并认为,这也是检察机关把公安机关认定的“擦及”提升到“撞到”的依据和理由。
本律师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具体理由是:
(1)在被害人左小腿距足底14公分的部位还有一个小“洞”,与大“洞”相距1公分。如果公诉人认为大“洞”是被电动车中轴撞击而成的,那么,请问被害人距足底14公分的小“洞”是电动车哪一个部位撞击的?
(2)本律师认真的查看了照片上的被害人左小腿下部的大小两个“洞”,认为不是被告人直行的电动车撞击而形成的。众所周知,电动车只要直行没有向左倾倒,那麽就不可能把被害人的腿部撞击成大小不一的两个“洞”;如果人与车相擦而过,也只能把被害人小腿部划出一道由浅而深,再由深而浅的线状伤痕。
(3)本律师还注意到,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中,也找不到对被害人小腿部13到14公分处有大小两个“洞”的表述和认定的内容,这就说明了照片反映的情况有问题。公诉人明知这一问题,但闭而不谈,相反却在积极地误导法院认定“撞”击的行为成立。
(4)本律师测量过被告人使用的同型号电动车的中轴,距地面约30公分。假如确因电动车的中轴擦及了被害人,30公分高的位置绝不可能“擦”在被害人13到14公分的小腿处。
据此,本律师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本案的电动车“左侧”不可能“擦及”或“撞到”被害人。
2、被害人的受伤部位与公、检二机关认定的电动车的特定部位无法相吻合。
公、检二机关认为《尸体检验报告》中有两个部位是由电动车的反光镜、把手以及中轴这三个特定部位“擦及”或“撞到”了被害人而造成的。这两个部位分别是腰部和左腘窝后方。
先看被害人的腰部,腰部有两处伤情,一处是腰部正中左侧2.8x1.5公分皮肤擦挫伤;另一处是腰正中部1.3x1公分和1x1公分皮肤擦挫伤。这三处腰部的擦挫伤都距足底105公分。
本律师丈量了同型号电动车的把手的高度,距地面100公分。并且作了实验,当电动车把手向右方转到底时,左侧的把手高度刚到105公分。此时,电动车已经不可能直行了。如果要求电动车直行的话,那么距地面100公分的左侧把手是不可能因为一次的“擦”、“撞”就能造成被害人腰部不同侧面105公分处三处擦挫伤。
本律师还注意到了电动车反光镜的高度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带有标尺的照片证明,电动车把手上的反光镜距地面高度在110至119公分之间。如果是反光镜“擦”、“撞”了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应局限在腰部110到119公分之间。但是,《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的伤情是距地面105公分。显然,反光镜的高度与被害人距地面105公分的擦挫伤高度不相吻合。
再看被害人小腿左腘窝后方的皮肤青紫部分,该部分距地面高度是45公分。然而被告人的电动车中轴高度是30公分。因此,这一高度也不能造成被害人距地面高度45公分处的皮肤青紫。
根据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得出本案被告人的电动车“左侧”上述三个特定部位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腰部和小腿左腘窝后方的两处伤情的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存在这上述6个方面的问题,所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更谈不上“肇事逃逸”。望尊敬的承办法官重视本律师的观点,并慎用手中的判决权。
此致
上海山西×××区人民法院
×××律师
上海×××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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