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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修正本)

2016-06-30



  颁布单位:第八届全国人大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颁布时间:1996-03-17


  实施日期:1997-01-01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通缉


  第九节侦查终结


  第十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附则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编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五、第三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十七、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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