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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2016-06-22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12届第6号


  实施日期:2013-08-30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3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三、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