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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2016-08-0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