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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纠纷的成因分析

2016-03-22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从法理角度分析,房屋拆迁涉及公民财产保护和公共福利改进的关系,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私权保护冲突的价值选择,是一个包容了国家政策、应用法学、理论法学、社会学等各门类学科在内的复杂的系统工程。

房屋拆迁纠纷的成因分析


(一)理念层面


在理念层面表现为忽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泛化解释,城市规划和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拆迁人(多为房地产开发商)”推前台,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仲裁人”的角色。一旦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簿公堂,政府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这大概是一个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这样,固然减轻了政府机构的压力,但同时也为某些政府官员的官僚主义和无视民众疾苦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借口。政府应当在法律上承担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至少应当和拆迁人共同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二)制度层面


制度层面主要体现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的倾斜,主要表现在:


1、目前我国实施房屋拆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强制执行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拆迁人可申请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执行,通过法院或行政途径将被拆迁人强制迁出原居所地。在这种法律制度设计下,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其实是无力予以自主保护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赋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由于四项强制性制度尤其是强制许可和强制裁决制度的存在而难以行使。


2、对城市公民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这就为行政机关通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进行单方面定价提供了方便。拆迁单位的补偿标准不透明。拆迁补偿数额的多少,往往取决于被拆迁人的闹事能力,能闹的多补,不会闹的少补。为了促使一些“钉子户”尽早搬迁,拆迁人往往采取另外暗补的办法,造成了被拆迁人之间的不公平待遇,使被拆迁人之间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最终导致矛盾的产生和激化,同时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给法院的拆迁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3、对开发商作为拆迁人只规定负有有限的法律责任,如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而强行拆迁的,只负有一定数量的被罚款责任。实际上,开发商还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经过房屋所有人的同意而强行拆迁的,更有可能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但这些责任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均未明确。开发商因违法拆迁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被拆迁人在事


实上所承担的维权法律风险责任相比,明显失衡。


以上可见,拆迁之所以纠纷不断,根本问题在于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地产没有拆与不拆的自主处分决定权。也即一旦拆迁许可和拆迁公告发出,房屋产权人只能接受与拆迁人之间的“强制交易”。因此,只有将商业拆迁真正私法化,使得拆迁不再是强买强卖而成为自主自愿的物权让与活动时,才能真正消除恶性拆迁纠纷事件的发生。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行政裁决是否为诉讼的前置条件历来存在争议,国务院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各地的实际做法不一。国务院条例明确了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途径,即申请行政裁决和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裁决,才能进入行政诉讼,从而关闭了民事诉讼之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7月24日对此问题的批复中,对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既可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选择先行行政裁决,然后进行行政诉讼。按照此规定,以房屋的拆迁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为标准来划分案件性质,实体内容相同的拆迁纠纷因处理方式不同而被强行区分为不同类型的两类案件。2005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法院今后不应再直接受理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民事拆迁纠纷,而应首先由主管房屋拆迁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但其实对于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反悔的,以及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情形,法院会分别作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进行受理。依照这一规定,行政裁决成为当事人无法绕开的一个法定程序,这个规定使被拆迁人如果对拆迁补偿不满,即使选择了行政诉讼也无法改变被强制拆迁的命运。而城市房屋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政府的裁决很难对被拆迁人有利。这就是一些被拆迁人宁愿选择非理性的行为,也不愿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导致纠纷久拖不决并引发社会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


(三)操作层面


操作层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审查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到位的证明。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须提交上述5项资料,政府才能向其颁发拆迁许可证,但有的拆迁人什么文件都没有,主管部门就给它发了证,或有的拆迁人先领证再补办不齐备的手续。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审查不严,是导致违法拆迁的原因之一。


2、拆迁管理权违法扩散的问题。


按照行政法的原则和我国现行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法主体是不能自行产生的。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权力的滥用和滥用权利并存。在拆迁的管理活动之中,常发生非执法机构在侵占下属法定拆迁管理部门的权力,违法行使对拆迁活动的管理权的情况,比较典型且负面影响极大的是相关的中介机构在行使管理权。在一些地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拆迁代办单位至今未与行政机关脱钩,个别地方甚至还是一套人马几块招牌。在估价时,他是估价师;在收费搞创收时,他是拆迁代办单位的负责人;然而其真实身份亦是当地国土或房管机关的公务员,甚至是部门负责人。本来是市场服务性质的中介行为,也就带有了行政执法的味道,拆迁管理部门的权力被违法扩散。在这种状态下,其公正性、独立性、合法性荡然无存。


3、拆迁估价违背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拆迁估价是房屋拆迁问题的核心。其中评估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拆迂补偿的公正、合理性及难易程度,如果评估人员政策把握不严,水平不高,就会造成评估误差。在拆迁过程中,补偿价格的确定不应当是由单方面决定的。任何强迫交易都不符合我国民法中有关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基本原则。除了政府方面提出的“一般由所在地房屋管理局或专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外,应当准许被拆迁人另行聘请其他中立的专业评估机构提出不同的评估报告,并在此基础上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进行平等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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