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当一家企业开创了一个行业的新时代,但这家企业还未成为该行业的领导者时,那么就请不要责怪他人来和你争利益抢地盘。因为在精明人扎堆的互联网创投圈,看到好机会而不下手尝试的,不是傻子,就是懦夫。
从叶良辰撕帝吧吧主说起,互联网撕逼有法律风险吗?
●网络攻击谩骂侮辱纠纷资讯回放:
近日,一场叶良辰撕帝吧吧主成为了百度贴吧与微博网友们关注的热点,那么叶良辰撕帝吧吧主事情的始末是怎样的,原来百度第一大吧李毅吧(又称帝吧)吧主英三嘉哥受叶良辰之邀将进行一场PK,而最终PK的方式既不是文斗也不是武斗,而是在百度《糯米盒饭秀》网剧中以演技来决胜负。据英三嘉哥透露,本次飙戏的视频将于本周五晚上10点在爱奇艺上线,届时不仅将有两人的倾力出演,还将有一大波魔性的表情包来袭,网友们则纷纷表示已经做好了暂停截屏的准备。
据了解,这场PK的开端是愚人节叶良辰发布的一条略带挑衅意味的微博,“帝吧是神魔咚咚,帝吧吧主英三嘉哥是什么咚咚!”,这一约架宣言还上了贴吧热议。在贴吧吧友的支持下,英三嘉哥慨然接受了叶良辰的挑战,并表示让叶良辰任选决斗方式。而最终的PK方式颇令人意外——在百度《糯米盒饭秀》飙戏。原来百度《糯米盒饭秀》剧组在微博上看到叶良辰大战帝吧吧主,并得知英三嘉哥恰好在京办签证,倾全剧组之力邀请英三嘉哥友情加盟百度《糯米盒饭秀》与叶良辰演对手戏。导演更是为此不眠不休地为二人量身打造了史上最魔性的武打剧情。
●网络攻击谩骂侮辱纠纷讯分析:
既然聪明人都会选择去争取去尝试,那么多人做一件事,就难免会产生竞争。整天都在这个圈子里混,大家抬头不见低头见,你研究我的策略,我模仿你的模式。遇到擦枪走火的时候,虽然双方心中都在默念“狭路相逢勇者胜”,但一般都不会碰触商业道德的那根底线,比如搞一些偷鸡摸狗损人利己之事,因为他们也知道,搞了这些勾当之后,虽说敌伤了一千,自身也得损伤八百,而且一旦被抓个现行,被媒体大肆报道,最终还得背上个小人的骂名,实在是得不偿失。所以,只要没有伤到自身要害,双方也不过就是磨磨嘴皮子,打打口水仗(业内称“撕逼”)罢了。
而说起互联网行业的撕逼大战,其实就是一场辩论,只不过辩论双方不是站在辩论场上,而是以公关和文字进行你来我往的搏击。但无论哪种形式,只要你坚守住你的论点,在语言风格上,你可以像《奇葩说》那样洋洋洒洒的喷,也可以像正规辩论场上那样一板一眼的攻守,总之你只要说的有些道理,总会招徕一批追随者的。
互联网人是喜欢看撕逼大战的。之所以喜欢,我想离不开如今的互联网环境。一方面互联网人本身就喜欢接触新事物新观点,而媒体也喜欢针锋相对的矛盾,喜欢追逐风口浪尖,当媒体大肆铺张报道某个热点矛盾的时候,对于互联网人来说,也正是投其所好。否则那一年的“罗王之战”也不会在优酷土豆上直播,甚至搞到优优酷土豆崩溃。
当然,抛开互联网人的身份特征,我想人们喜欢撕逼大战还有一些原因,比如说中国人本身就喜欢围观,而且是情景越热闹越喜欢围观,不管是线上还是线下。前一段时间有一部很热的电影叫《老炮儿》,电影中有一段跳楼轻生的情节,跳楼的人在楼顶哭嚎,楼下有人看热闹,楼下围观的群众甚至还朝跳楼者大喊“跳还是不跳”,而这仅仅是线下生活中大家喜欢围观的一个例子。再回到互联网圈说线上,从14年的王自如大战罗永浩,到15年雕爷VS万能的大熊,再到16年拉勾VSBoss直聘(当然,目前已经不单纯的是撕逼问题了),是不是觉得,几乎每年都会有一两件撕逼大战令你在做年终总结的时候印象深刻?又是不是觉得如今谈论起来这些撕逼大战还“别有一番滋味?”
其实,互联网撕逼大战也像一台活生生的舞台剧。撕逼双方都是演技高超的演员,每个演员都想依靠自己的完美演出,博取观众的掌声和笑声,进而达到某些目的。这个目的或是为了出名,或是出于营销等。当近身观看撕逼大战时,我们这些傻傻的观众会看的不亦乐乎。但我们的立场也会同时会被双方拽来拽去,同时思维被拉的越来越细,最终你会觉得双方都有道理,分不清谁对谁错。所以当撕逼大战结束后,请仔细思考下,在这场事不关己的撕逼大战中,你最终得到的是什么?我想不过也就是和自己利益无关的某些庞杂观点、某些庞杂的人和一些无聊的笑声罢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以上是一篇“从叶良辰撕帝吧吧主说起,互联网撕逼有法律风险吗”的法律资讯文章,你可以在网站内向我们的法律顾问进一步免费咨询:“从叶良辰撕帝吧吧主说起,互联网撕逼有法律风险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