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贪污受贿犯罪是贪利型的职务犯罪,犯罪数额是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决定因素。因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还是以犯罪数额为首要的模式,只是改“具体的数额模式”为“概括的数额模式”,以维护刑法立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并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动态地、科学合理地设置某一时期的具体数额标准。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引关注,最新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起点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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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老虎”“苍蝇”一起打,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昨天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到各界高度关注。两高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热点问题。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强调,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裴显鼎指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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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设置的起刑点是2000元,1997年刑法典将这一起刑点提高至5000元,《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上取消此一起刑点具体数额的规定,而改为“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并将“数额较大”的确定标准交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来明确。
那么,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怎样掌握?原来的5000元起刑点是应维持不变还是要有所提高?若需要提高,其提高幅度应有多大?
对此问题大体上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观点主张5000元的起刑点不宜提高,甚至还应有所降低。认为这是严惩腐败犯罪的要求,是契合中央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反腐政策的,也是符合严厉反腐败的社会舆情和民众呼声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此一起刑点应适当提高,但不宜提得太高,比如可以将“数额较大”的起刑点提高至1万元。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此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予以明显的提高,比如可以提高到3万元。
“两高”的《解释》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将这一起刑点提高至3万元。我认为《解释》此一规定是正确的抉择,因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绝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之规制一贯坚持质与量相统一的思想,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来作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在当前反腐败的大潮中,中央也旗帜鲜明地提出要把党纪政纪挺在刑事追究的前面,即对贪污受贿行为在定罪量刑之前,要有党纪政纪处分可以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
再者,贪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一个变量,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而相应地变化。
自1997年刑法典规定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起刑点迄今,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
而适用了近20年的贪污受贿犯罪5000元的起刑点却仍未变化,已严重不符合当初设定这一起刑点时所掌握的社会危害程度。
因而适当提高这一起刑点数额乃势在必行,而且提高太小也不解决问题。
据介绍,《解释》将此起刑点数额由原来的5000元提高至3万元,这也是符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予以刑事追诉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的。
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历来是我国刑事法治所注意贯彻的重要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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