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52 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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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回放:
事件 “顺风车”交通事故
赵某和妻子退休后,儿子和女儿给他们买了一辆轿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2014 年11 月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时,登记的也是家庭自用式非营运车。
自今年8 月起,赵某的妻子开始到一所老年大学读书,丰富自己的退休生活,赵某每天接送妻子上学下学。不久,赵某的妻子发现班上有两个同学竟然是跟自己同住一个小区,便主动邀请二人每天上下学顺道搭乘自家轿车。两个同学对此非常感谢,执意要给赵某每天20 元钱的汽油费,赵某和妻子推脱不过也就收下了。
今年10 月8 日下午,赵某驾车载妻子和其两名同学回家途中,在经过离家不远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因为避让不及,与驾驶摩托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为疗伤花医疗费5600 余元,摩托车修理花费500 余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赵某和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一次性向吴某赔偿医疗费5000 元,摩托车修理费500 元。赵某在按赔偿协议向吴某支付了赔偿款后,持双方的《赔偿协议》、吴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票据来到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却称,赵某收费接送他人属于营运性质,由于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依法没有赔偿责任。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周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 元、车辆修理费500 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资讯分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赵某的车辆在收费搭载他人时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其关键取决于能否对《保险法》第52 条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这起交通事故究竟是不是由于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进行正确理解。《保险法》第52 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赵某擅自改变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进而认为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法不予赔偿。仔细分析,这种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即便可以认为收费接送他人有营运的成分在内,但这也仍然是该车辆使用过程中极小的一部分,在顺道搭乘他人的同时其主要目的还是自用——为接送妻子上下学所用,而除此之外的其他时间更是全部用于自用。仅仅因为每天按照固定路线顺道搭载了同小区邻居就认为赵某投保的车辆改变了自用的性质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车辆接送他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车辆虽然的确搭乘了他人,但既没有超员也没有超重,且行走路线也没有发生改变,载不载他人都要接送妻子走这条道路上下学。因而,认为车辆上多载了两个人就属于“危险程度增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更不要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了。既然没有发生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赵某当然也就没有义务和必要通知保险公司了。
综上,由于本案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于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理由不予赔偿。所以,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 元、车辆修理费500 元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来源:互联网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