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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得1元骂失主穷 扒窃多少钱构成盗窃罪?

2016-05-19

  被抓后,杨某主动供认了自己的扒窃行为,但对自己只偷得1元就要被处罚感到冤枉。民警当即为其普法称,《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条款中规定了扒窃行为,不论数额多少一律都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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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讯回放:


  事件 窃得1元骂失主穷


  警方介绍称,16日早晨,家住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社区的王大爷像往常一样到菜市场买菜。王大爷有个习惯,到菜市场买菜身上只带够买菜钱。当天早上王大爷买完菜后,钱包里只剩下1元钱,王大爷随手把钱包放进购物袋中。

  

  王大爷随意放置钱包的一幕恰好被正在寻找盗窃目标的扒手杨某看见。杨某以为遇到了“肥羊”,尾随王大爷将其钱包偷走转身离开。没走几步,杨某便迫不及待打开钱包查看“收获”,这才发现钱包里只有1元钱。杨某气急败坏,将钱包摔在地上,并大骂失主是个“老穷鬼”。这一幕正好被在菜市场巡逻的反扒民警看见,遂上前将杨某抓获。


  ·资讯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扒窃数额很小构成盗窃罪吗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该条中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


  其一,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其二,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2)但同时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部分对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了一个总的“量” 的标准,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如果扒窃数额很小,在具体认定的时候也会参考其他具体的细节来认定,且不同法官眼里对于“扒窃”的认定、甚至对数额很小的认定也有差别,这都对最后的判决有影响。


  (3)扒窃数额虽小,但是如果扒窃的对象为外国人、港奥台同胞、老弱病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等,则不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必须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其它构成盗窃的行为: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3)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4)携带凶器盗窃。


  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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