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一、案情介绍
倪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倪某)购买甲方(注:××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市××区××镇枫情阳光城73-1-804号的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34976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倪某按约向××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634976元,但××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倪某使用。庭审中,××投资有限公司称倪某购买的房屋正在建设中,将在近期交付给倪某。
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为5.5%。
二、律师分析
倪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倪某依约支付了房款,××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期交付房屋,××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其所售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倪某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投资有限公司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倪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投资有限公司现已逾期三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其计算方法为:1、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479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计算,634976×6.4%÷365×479=53331.03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99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634976×6%÷365×99=10333.58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75%计算,634976×5.75%÷365×71=7102.16元,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29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5%计算,634976×5.5%÷365×29=2774.76元,合计73541.53元。倪某主张逾期已付款利息72121.09元,不超过以上计算数额。其次,××投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倪某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倪某带来损失,因此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倪某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可以酌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倪某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22062.46元。倪某主张违约金21636.33元,不超过以上计算数额。综上,××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倪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已付款利息72121.09元和违约金21636.33元,共计93757.42元。
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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