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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荣浩被曝抄袭引争议,抄袭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16-06-13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抄袭行为,包括抄袭他人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抄袭他人作品,属于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实物财产被窃取,权利人比较容易发现,能够及时进行维权,而对于着作权这种无形财产被窃取则较难发现。在实践中,尽管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并非无法可依。

李荣浩被曝抄袭引争议,抄袭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抄袭行为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李荣浩被曝抄袭,有网友通过微博爆料称,歌手李荣浩给蔡淳佳写的《小眼睛》抄袭日本歌手平井坚的《signal》,《小眼睛》15年12月22发售,《signal》2003年7月30发售。听后简直震惊,这首歌完全就不是李荣浩的风格。李荣浩曾回应抄袭:“自己有点他的影子,但说抄袭可能有点太过。”


打开李荣浩的《小眼睛》能发现和平井坚的《signal》前奏、主和弦几乎一模一样,相似度非常的高,疑似抄袭。对此,网友纷纷留言,“这只能叫翻唱吧!”“一毛一样啊,所以回头李荣浩要发声明说是致敬之作吗?”“真的基本差不多啊!平井坚的歌很不错的,《蜂蜜与四叶草》的主题曲当年也是好听的不要不要的。”


大陆歌手李荣浩的首张专辑《模特》一口气入围今年金曲奖五项大奖,成为最大黑马,但马上有网友发现他的歌曲与美国知名创作歌手JohnMayer(约翰梅尔)相似度极高,疑似“抄袭”,李荣浩21日接受台湾记者越洋电话访问澄清表示:“自己有点他的影子,但说抄袭可能有点太过。”


有网友发现李荣浩的专辑编曲向JohnMayer(约翰梅尔)“致敬”意味浓厚,网友指出李荣浩歌曲《两个人》与JohnMayer的《St.Patrick'sDay》主歌的和弦、旋律相似度极高,另一首《太坦白》则是和JohnMayer的《Vultures》相同,被指射“抄袭”,李荣浩解释JohnMayer是他的超级偶像,经常唱他的歌、弹他歌曲的吉他,强调完全不影响自己创作初衷与动机。李荣浩坦言自己有点JohnMayer的“影子”,但他否认抄袭,直说:“说‘抄袭’可能有点太过,只是平时弹的和弦跟走向相似而已。”


抄袭行为法律责任纠纷法律咨询:


在一般情况下,涉及着作权侵权纠纷的作品总是已经公开发表过的,而且作者也会以在公开发表的作品上的署名来证明自己就是该作品的着作权人,并以该作品发表的时间来推算创作时间。这时,只要被告的侵权行为(复制、抄袭)是发生在该作品公开发表后,只要涉嫌侵权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可以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原告并不需要再举证证明被告“接触或可能接触”过该作品。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被告必然构成侵权;因为即使存在实质性相似,仍然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在这样的情形下,被告仍然可以“独立创作”为理由提出侵权抗辩。但是,这应该首先由被告来证明其“独立创作”的事实,而不是首先要原告来证明被告“接触”了自己的作品。


原创作品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应受法律保护。在抄袭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需要证明3个事实:自己是原作品的权利人;作品被抄袭者接触过;原作品与抄袭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权利人须举证证明被侵权作品是自己原创的,原创性越高,受着作权法保护的程度越高,判赔的数额也越高。原创性及艺术、科技价值是衡量侵权赔偿额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认定接触可能性方面,如属公开发表的作品,一般认定他人可以接触到此作品;如属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只有少数人能够接触到,权利人须证明作品被抄袭者接触过,如曾投稿、阅览、复印等。此外,还需要判断原作品与抄袭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相同作品的认定比较容易,即一字不差地加以使用,但对于相似性认定则比较复杂,须对比抄袭作品与被抄袭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一致、词语是否相近似等。


撰写论文及着作,如需引用他人作品,应标明哪些文字属于引用,且需要标明引用出处,包括作者、出版社、书名等。正常的引用行为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属于合理使用。然而,合理引用也应当有一个度量,超过这个度可能构成抄袭。衡量是否构成抄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主观方面如在引用他人作品的时候是否故意不标明出处,不为他人署名,或者将他人已经总结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观念据为己有等;从客观方面来看,从字数方面和段落方面也可以看出是否构成抄袭,如不加区分地大段引用他人文章,则有可能构成抄袭。


在文字作品抄袭的问题上,很多人都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字数多少来计算损失。实际上,由于排版方式不一样,版面字数和实际字数存在误差。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按照版面字数来计算损失。但也有例外,即少量引用他人文章,采用个别段落不连续的方式进行抄袭的,或者论文中抄袭了他人的部分作品,针对这种侵权行为,还应当按照实际字数逐一统计。


着作权侵权案件中,出版商与销售商都负有注意义务,但注意义务的高低程度不同。出版商对于他人的作品的审查义务较高,特别是一些专业的出版社,在出版作品的过程中,应当对出版物是否抄袭他人作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出版社不能举证证明曾进行审查,一般与侵权作品的作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有出版社以其与抄袭者关于着作权的约定来否定自身的责任,然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出版社与抄袭者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较低,销售商如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且能够提供货商的地址和联系信息,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须停止销售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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