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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能提案罢免王石引热议,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怎么走?

2016-06-28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

宝能提案罢免王石引热议,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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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万科争夺战再起波澜,宝能系又一次成为了主角。宝能系公告要求万科罢免包括王石、郁亮等在内的10位董事以及2位监事,并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昨日,宝能系还就罢免王石董事职位的原因给出了说明,议案中称,王石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的相关事项中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义务,并指责王石在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依然从万科获得现金报酬5000多万元。


根据万科同时披露的钜盛华及前海人寿向公司发出的“关于提请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显示,该通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A+H》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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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限制,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司长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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