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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座位摆放跳楼引争议,学生跳楼自杀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6-06-28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对于学生在校内跳楼自杀,如果学校对其已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可以免责;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职责,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满座位摆放跳楼引争议,学生跳楼自杀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学生跳楼自杀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12岁的小吴是娄底新化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马上就要小学毕业了。6月24日是班里的毕业典礼,小吴还是主持人。然而谁都没有想到,就是在这一天,小吴竟然在学校跳楼身亡。


在家长和同学眼里,小吴是一个活泼开朗的孩子。当天出门上学时,因为要主持毕业典礼,小吴还问父母穿哪身衣服好看,心情非常好。


就是这样一个孩子,为什么会突然跳楼自杀呢?教室里的监控还原了当时的情况。


早上8:20,学校开始上课,此时教室里的座位是“回”字形。因为当天下午要举行毕业典礼,所以前一天,小吴和几名同学主动将座位摆成了这样。但是还有一天的课要上,老师讲课不方便,于是要求同学们复原。


也许是想起昨天摆放座椅的辛苦,小吴对座位复原不满,一直没有动,座位依然保持原样。


于是两位女同学帮他搬了桌子,但是小吴拒绝搬动椅子,可以看到,他的身体在过道上,并没有在桌子后面。


小吴抽泣起来,旁边两位女同学对他进行了安抚。此时老师也开始上课,可谁都没有想到,8:55,小吴突然一拍桌子,站起来冲出了教室。


就这样,全班同学和老师眼睁睁看着小吴翻过4楼的栏杆跳了下去。之后老师和同学开始冲出教室。


事情发生后,学校迅速拨打了110、120,民警和医生第一时间赶往事发现场。不幸的是,小吴最终因为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小吴不会无缘无故情绪崩溃,他们质疑老师当时有责备小吴的情况。对此,当地公安进行了调查。


花季少年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方式去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样的事件令人反思。长沙一七九医院心理科主任李永超介绍,青少年在面对重大事件比如考试、毕业等,会产生比较大的心理负担。这样的压力得不到排解,就会积累到一定程度,以这种极端的方式爆发。


如果当时老师在发现小吴情绪异常后,能够及时上前安抚,让小吴觉得自己是受到重视和关心的,那么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这里提醒家长和学校要及时关注孩子的心理状态,并进行疏导。


学生跳楼自杀法律责任纠纷法律咨询:


1、无论学生成年与否,学校均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学生在校遭受伤亡事故,学校到底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取决于学生跟学校是何种法律关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如果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则可以免责;如果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尽管《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并未规定学校对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责任,但《教育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可见,学校对已成年学生仍然负有一定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学校对成年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学校负举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承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则不能免责。


而根据第39条的规定,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即可以认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中,受伤害学生无须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负举证责任,学校必须对自己尽了教育、管理责任负举证责任,否则,法律推定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责任。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当中,受伤害学生必须对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以及学校未尽教育、管理的职责与伤害结果的发生的因果关系负一定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法律上,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比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更严格的教育、管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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