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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

2016-07-08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它是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得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F20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