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优先原则
由于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在合伙的债务清偿中,若同时存在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两个债权,或者说,同时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当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是立法和司法实际中需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合伙企业债权优先受偿原则,一是双重优先原则。前者是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后者是指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这种原则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使二者都有均等的机会从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中得到清偿。我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问题均未规定,但实践中应当依照双重优先原则处理相关的纠纷。
我国的司法解释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双重优先权原则,但是在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
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1480号文件规定:“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然后才能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联营体是合伙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