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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属于商业贿赂?

2016-07-21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性受贿可以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提供非正当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性行贿则可以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性服务。

  性贿赂属于商业贿赂?


  一、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它有着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既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又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在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大宗买卖房地产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


  1.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构成要件。行贿人和受贿都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未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与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代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也是经营者的行为。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二款对商业贿赂的界定看,受贿人是“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显然是作为交易行为主体的对方单位、个人以及代表、代理他人实施交易行为的个人,但同时还包括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商业贿赂的目的要件。贿赂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平等、自愿、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这一特征将商业贿赂与其它贿赂区别开来了。


  3.商业贿赂的手段要件。贿赂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


  三、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1)收受现金和其他物质利益的实物回扣;


  (2)接受高消费招待、酒巴包厢享乐、提供境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


  (3)为对方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出国留学;


  (4)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手机、装修住房;


  (5)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


  (6)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性贿赂”等等。


  除了上述方式之外,还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以报销各种费用或“红票”冲账的办法给以贿赂等等


  从商业贿赂的法律特征上看,首先,实施性贿赂的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亦是以秘密的方式向个人进行贿赂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其次,性贿赂并非是物质上的给予,当然也就不会记录在账。最后,通过性贿赂的行为,足以可以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且性贿赂存在着道德争议,本人认为也可以列入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去。所以,从法律特征上看,性贿赂属于商业贿赂。


  从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上看,如果进行性贿赂的人是经营者,且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此种行为获得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平等、自愿、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毫无疑问,性贿赂当然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从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上看,第六小点“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性贿赂’等等。”我想结论是不言而喻了吧。


  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通过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为了遏制商业贿赂行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利益”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物质方面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方面的利益,因此,提供色情服务(也即性贿赂)应该属于商业贿赂。


  性贿赂并不是犯罪,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因为没有直接涉及财物,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肉体交易,所以不属于法律上的“贿赂”,故而便失去了量刑定罪的依据,检察机关奈之若何?


  但性贿赂又确实是一种“色权交易”,与“钱权交易”的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对贿赂方来说,她(他)以身体为本钱,换取工作或生意上的种种便利,谋取名利上的种种好处。而对于被贿赂方来说,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能获得梦寐以求的美色(包括女色与男色),享受“三宫六院”的待遇,何乐而不为?如此一来,性贿赂的双方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一时有风起云涌之势。不过,在一个个浓情密意的幽会背后,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失,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伤害,性贿赂的危害不可小觑。


  性贿赂由于其与人身密不可分,与人们的道德观念息息相关,所以倍受理论界的关注和争议,支持者与反对者唇枪舌战,旗鼓相当。事实上,性贿赂是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中的一种,因为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和普遍性,导致人们对其深恶痛绝,性贿赂入罪不仅将顺乎民心合乎民意,也将起到完善刑事法网的作用。


  将提供性服务作为贿赂,其收买性往往超过特定数额的财物,从而具有更为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在以往的商业经营活动中,贿赂的方式往往是送钱送物,然而时至今日,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受贿人员和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和金钱,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最为特别的是性方面的追求,往往具有其他贿赂手段所无法达到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这种贿赂方式越来越多。如果我们仍然囿于传统的观念和做法,仅仅把财物和金钱视为商业贿赂罪的必要条件,而忽视提供性服务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应受惩罚性,则必然放纵性贿赂行为,使整治和打击商业贿赂的活动大打折扣,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依然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


  综上,性贿赂应列入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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