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有哪些?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对表演者的描述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有些国家把运动员的比赛活动列在其中。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把演出单位也视为表演者。因此,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和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我国版权立法起步较晚,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确认做了一般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两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者人身权:即向观众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它是指表演者的创造表演,因带有表演者的人格烙印,而具人身特点,表演者的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它与表演者密不可分。
表演者的财产权:表演者因其表演可以被公众传播和被二次使用,获得经济收益的,具有经济特点的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它指表演者有对其现场表演有禁止他人传播到现场以外的控制权及其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控制权。但在我国原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对这种控制权有偿使用进行规定。这使我国表演者的权利较比作者的相差甚远并滞后。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同时又要不使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不致于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我国政府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使我国的著作权法在确认和保护表演者权利的规定方面,都比原来的著作权法有了相应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