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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16-10-10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以下简称《婚姻》)和《婚姻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取得婚姻证书,方能确立或解除婚姻关系。

  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通过婚姻登记,保障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关联法规: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任务是: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受理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并负责查核和上报工作;

  (三)开展婚姻登记法律咨询;

  (四)对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进行婚姻法和晚婚、计划生育以及勤俭办婚事等宣传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公布。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其中乡、镇婚姻登记员应由民政助理担任,并可视需要增设由其他工作人员兼任的婚姻登记员。

  第九条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非婚姻登记员不得直接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婚姻登记员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以及有关婚姻登记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三)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当事人热情接待,礼貌待人;

  (四)工作认真负责,不草率,不拖拉。

  关联法规: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户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须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户籍证明,或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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