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
女子当男友面跳桥,致人自杀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致人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目击者:女子突然爬上桥栏杆跳进河中
昨日中午12时50分许,正在新埠桥桥头等活干的农民工老李突然抬头看到,桥尾处一名女子爬上栏杆直接跳入河中。“桥面距离水面有六七米,这里的水深也有六七米,那个女的好像会游泳。”老李说,他看到水花散去,女子从河里探出头来漂在水面上,好像在来回游动,她游到距离落水点十多米的时候仍在水面上漂着。
据了解,事发时在该女子落水点附近恰好有两艘渔船,船上人员见状立即将船驶向正在水面上漂浮的女子,并向该女子扔出了救生圈,但不知为何直到该女子沉入河水里也没有抓住救生圈。
另外一名目击者称,该女子在桥上留下了自己的鞋子及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有一个行李箱。该目击者称,他听说旁边的男子是跳桥女子的男朋友,两人好像谈恋爱20天时间,但不知为何这名女子做出轻生的举动。事发后,站在桥上的男子拨打电话报警,新埠边防派出所民警、120救护车及119消防官兵随后到达现场,在较短时间内水警也驾驶摩托艇出现在河面上进行搜寻,但始终没有找到跳桥女子。
男友:送她去闺蜜家途中,不知为何跳桥
昨日中午,记者在海口市公安局新埠边防派出所见到了在跳桥现场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徐某,儋州市光村镇人,1988年出生。徐某告诉记者,跳河的女子叫李某,1991年出生,也是儋州市光村镇人。两人之前并不认识,今年9月份两人在海口的一次儋州老乡聚会上认识,随后互相留了微信号,经过短时间的联系,两人互有好感,从10月6日起开始同居。
徐某告诉记者,在两人同居的过程中,他得知女友之前有过男朋友,而且互相还在联系。两人同居后,有一天晚上女友回来较晚,他后来得知女友和前男友在一起。徐某称,他对这件事并不在意,认为两人仍可继续交往。徐某平时从事装修涂料工作。一般白天要早起干活,在和李某同居了约20天后,他觉得有些吃不消。徐某说,平时白天他要干活,女友之前做推销,如今报名在学习美容,晚上回去之后两人吃吃喝喝之后开始聊天,经常聊到第二天凌晨。“我白天干活已感觉很累,晚上这样聊天体力根本吃不消,于是就想着和她分开居住算了,等闲的时候再出来喝喝茶吃吃饭。”徐某称,他的这一提议得到了李某的同意,事发时正是他送李某前往新埠岛李某闺蜜的住处,没想到在途中发生了这种事。
对于李某疑因感情纠葛跳桥一事,徐某称两人的感情不存在问题。徐某告诉记者,当时他和李某两人各骑一辆车,他在前面李某后面,他走到桥头后一转身发现李某不见了,等他走到李某附近时李某突然从桥上跳了下去。
●致人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行为人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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