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间习俗历史悠久,早在我国,西周时期“婚姻六礼”中就有“纳征”制度(以男方送财物至女方家来确定婚),唐朝《户婚律》则明文规定实行“以聘财为信”的结婚送财物制度。千百年来,这种封建礼法已在我国民间根深蒂固,并逐渐演化成民间习俗,代代相传,在我国乡村至今仍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明确规定显然是基于我国乡村普遍存在的彩礼习俗的现状,是一种务实性的司法妥协。由于司法解释中引用的“彩礼”是一个非法律概念,在处理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中首先应正确理解把握彩礼的实质涵义。
要正确理解、认识彩礼问题,应从彩礼具有的基本特征着手。彩礼作为民间习俗,其最大的特征首先是民间性。彩礼作为民间婚姻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有明显的民间认同性和地方特色,这种习俗及其表现方式是民间长时间形成的,有不成文、约定成俗的特定方式。彩礼的第二个特征是法律性。当彩礼纠纷作为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时,彩礼表现的另一方面即为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依照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特定财产关系,受明确的民事法律规范制约。在处理彩礼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彩礼本身具有的双重性。
一、关于彩礼的目的问题
彩礼给付的目的就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彩礼给付的目的是法官在处理彩礼纠纷中首先应予判断认定的事实。由于彩礼具有明显的地方特点,虽然彩礼的目的相同,但表现方式则因地而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彩礼的目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彩礼的价值。按一般常理,男女成婚是件大事,因此所送的彩礼价值较大,价值大小的判断应以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为前提,由法官自由心证确认。
2、彩礼赠送的方式。彩礼是民间习俗,赠送方式无书面约定,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方式,如择日、媒人参与等,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予以默认。
3、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解释(二)》中对此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彩礼赠送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在农村中为完成婚姻大事,男方及其亲属(主要是男方父母)往往不遗余力,当男方本人无力独立承担彩礼费用时,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鼎力相助也是常事,但当彩礼对外赠送时,则一般以男方家庭名义或男方个人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体则相对简单,一般为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
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
二、彩礼给付的时间问题
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是男女登记结婚之前,但由于农村中更注重按习俗举办婚姻的程序而忽略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往往法定登记在前,举办婚礼在后,两者之间明显有一段时间差,当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姻之前时,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彩礼赠与的时间界限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对此情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送彩礼目的是为了结婚,但结婚应理解为婚姻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彩礼虽在登记之后赠与,如果一方提起离婚,仍应认定彩礼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礼仅指登记结婚前的赠与,一旦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时考虑民间实际很有必要,但同时应注意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条件,显然是一个明显的界限,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用彩礼这个概念,而是直接表述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彩礼返还的原则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仅从彩礼的民间性角度看,登记结婚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性质变化,但从彩礼的法律性分析,登记结婚的时间则是彩礼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最主要因素,《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彩礼返还形式,即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物予以返还,此类情形并无多大争议。但以此条精类推,即若当事人赠与彩礼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此时所附条件早已成就,无法律上的限制意义,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彩礼不予返还。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