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颁布时间:1970-01-01
实施日期:1970-01-01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务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第三条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第四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第五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第二章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六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第七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条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第九条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第十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第十一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第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第三章政务院第十三条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第十四条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五条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第十六条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