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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

2016-06-22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1970-01-01


  实施日期:1970-01-01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54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发布命令公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制定。第二条国务院设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员会:内务部,外交部,国防部,公安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设委员会,财政部,粮食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重工业部,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燃料工业部,地质部,建筑工程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地方工业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劳动部,文化部,高等教育部,教育部,卫生部,体育运动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三条各部设部长一人和副部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部长助理若干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第四条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由总理临时召集。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秘书长组成。第五条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和命令,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办各项专门业务。这些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七条国务院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总理分别掌管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第八条国务院设立秘书厅,由秘书长领导。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第九条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二)各省、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三)各专员公署专员;(四)各自治区相当于上列第二、第三两项职位的人员;(五)驻外使馆参赞和驻外总领事;(六)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