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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2016-06-27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70-01-01


  实施日期:1970-01-01


  效力级别:宪法法律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第二条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第三条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委派。第六条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第七条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