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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格式

2016-03-16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

最新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格式分析如下:


最新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格式


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 


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之妻夏××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魏××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魏××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地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作为辩护人,我首先对在这起事件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表示深深地遗憾。辩护人现就被告人魏××具有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从案件发生的起因上看,被害人施×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魏××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案发之前是因为被告人魏××的小孩误入被害人施×的商店里,被告人魏××去店里抱小孩出来时,被害人先让小孩出去,后又骂了被告人一句脏话,之后被告人又回到被害人的店里进行理论,被害人先推了被告人一把,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对此有公安机关对证人马××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记载“我就看见他们双方互相用拳头捣对方”加以证实。天津孙瑞岭律师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5“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犯罪的性质,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此魏××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二,魏××有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称“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魏××抓获归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案件发生后,魏××回到了距离其住处洗脸,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接到其爱人夏××的电话说警察到商场了,然后魏××就去了商场,到了商场后警察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就把魏××带到派出所,然后警察指定魏××去公安医院检查验伤,之后魏××去找其爱人的姐夫邓××,邓××骑电动车载着魏××去的公安医院,之后魏××又在邓××的陪同下去的金街派出所投案,对此,有律师对邓××的律师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的案卷中说“民警将魏××口头传唤到所”,即便是口头传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也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其理由是:1、口头传唤行为,不属于强制措施,对魏云飞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被告人魏××在案发当天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立即主动到商场接受警察的讯问,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2、被告人魏××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后即前去接受处理,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具有主动性。被告人在知道警察到达商场对是否到案有选择的余地,他们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置之不理。《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接到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后,先潜逃一段时间再主动投案,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现在行为人主动直接到案,反而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违背常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被告人魏××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为自首。天津孙瑞岭律师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之规定,魏××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被告人魏××自首后没有翻供现象,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很好,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原因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请求法庭对此情节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第四,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小孩误入被害人店面双方言语不周、态度不够冷静引发的纠纷,且本案的双方同在一商厦从事店面经营,属于民间纠纷,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二)故意伤害罪4、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考虑对我的当事人魏××从轻处罚! 


×××律师


上海×××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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