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知假买假者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法》第49条所规定可以索赔范围。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认为《消法》的第二条中“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至于有些聪明的、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在怀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况下而购买商品,属于《消法》所保护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消法》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家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中国法律应在《消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持此种观点的有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从《消法》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退一赔一”的利润,购买资金是作为成本投入的。他们不符合《消法》关于“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付鼎生教授。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和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民法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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