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一方不履行预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遇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怎么办?
一、案例回放
2013年3月18日,周强(乙方)与王丽珍(甲方)、某经纪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周强购买王丽珍所有的位于丰台区xx房屋一套,合同价款160万元,周强与王丽珍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数额为1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周强与王丽珍同日签订的《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了定金1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尾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周强与王丽珍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最迟在2013年5月17日之前办理完过户手续,如因第2条的原因仍无法办理完过户手续,周强给予王丽珍10日的宽限期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义务,应向相对方支付100000元的补偿价,并且约定了“如甲方(王丽珍)违约,除双倍返还定金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上述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搬迁等相关实际损失费用,该补偿金如不足,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如乙方(周强)违约,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同时应当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金。”周强于同日向王丽珍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2013年3月19日,周强与王丽珍签订了《钱款交付书》,约定周强当日向王丽珍支付190000元的定金,第2条约定“乙方(周强)依据本协议应当支付给甲方(王丽珍)的任何款项,若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同意支付至以上账户:户名:王丽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900100xxxx5212”,周强向王丽珍支付了定金190000元后,王丽珍为周强开具了收条。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丽珍用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周强,如果10日不把房款付清,就拒绝卖房。
二、审理情况:
后,原告周强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王丽珍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补偿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丽珍承担。
被告王丽珍辩称:不同意周强的诉讼请求,认为周强主张事实是不存在的;周强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可以同意解除,但周强违约在先,定金不予返还,周强并没有任何可以终止合同的理由;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王丽珍从未主张不履行交房的义务,不存在给付赔偿金及双倍返还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周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强起诉要求王丽珍双倍返还定金及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周强与王丽珍于二O一三年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王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强返还定金二十万元。三、驳回周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评析:
1、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周强与王丽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系列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履行。
2、王丽珍于2013年4月9日向周强发短信息要求周强于次日结清房款,系单方对合同的变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一定的责任;周强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未在4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尾款支付给王丽珍,其未按时支付房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对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丽珍与周强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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