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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如何处理?

2016-05-30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房产纠纷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李X和王X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05年,李X根据XXXXXXX房改办(XXXX)XX号文件及自己的职级等情况购买XXX1号房屋(以下简称XXX1号房),建筑面积96平方米,实际房价系130000元,全款付清,李X于2005年10月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在李X一人名下,现市场价值415万元。2008年,王X从北京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XXX2号房屋(以下简称XXX2号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购房款系350000元,全款付清,王X于2009年5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王X一人名下,现市场价值200万元。2010年,王X通过房改自其单位购买XXX3号房屋(以下简称XXX3号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购房款5万元,全款付清,王X于2010年10月1日取得XXX号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在王X一人名下,现市场价值170万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李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X1号房,XXX2号房,XXX3号房归自己所有。


  二、律师观点


  1、本案中的三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的三处房屋虽然都是由夫妻一方独自出资购买,且分别登记在各自的名下,但是,这三处房屋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这三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李X要求三处房屋均归自己所有,于法于理不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在本案中王X并不存在上述任一行为,故李X要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处房屋均归自己所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考虑到房屋来源及XXX1号房是依附于李X职级而调整之情况,将XXX1号房判归李X所有。XXX2号房屋与XXX3号房屋均登记于王X名下,且房屋购置及掌控使用均由王X负责,故将XXX2号房和XXX3号房判归王X所有。另,法院以三套房屋评估价值为据,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并遵循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判处李X给付王X房屋折价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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