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如何解决?
一、案情介绍
周某是××集团××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程某是××集团法定代表人。××住宅是××集团于1993年向某集团××股份公司购买。2000年7月周某向××集团购买××住宅,同年7月7日××集团向周某出具10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系付××小区房款9-2-202”。其后,周某以本人名义安装了水表、电表、燃气等设施,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0年6月程某将该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自己的名下。2010年7月程某(甲方)与胡某和张某夫妻(乙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住宅以44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其后双方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二、律师分析
周某于2000年7月7日向××集团交付10000元购房款,入住××住宅后又自行报装了该房屋水表和电表、煤气等设施,并在此居住至今,故对该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权。××集团法定代表人程某通过相关部门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又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房屋转让给胡定军和张某,周某作为厉害关系人有权对胡某、张某与程某针对签订的××住宅房屋买卖合同提出质疑。购买房屋是家庭重大投资,根据二手房交易习惯,胡某和张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当进入室内查看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但胡某和张某明确表示未看房,其行为有悖于交易习惯;此外,440000元购房款系大额资金交易,通过银联支付购房款既便捷且安全,胡某表示现金支付大额资金不符合常人支付的习惯。另外,程某向胡某出具的三张收条均有不同的问题,其一,收取50000元的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6月5日”,而房屋交易行为却发生在2010年;其二,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日”的300000元收条上已经载明“房款结清”,但三天后(即2010年8月5日)又有收据80000元的收据。且胡某和张某未能提交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综上,胡某和张某的“购房及付款行为”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结合程某系××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集团已经收取周某缴纳的诉争房屋购房款且居住在该房内,仍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在自己名下,紧接着又转让给胡某和张某,其行为损害了周某的利益,故胡某、张某与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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