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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遭14人殴打引争议,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6-08-01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如伤害的程度已经超过了轻微的界限,则构成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子遭14人殴打引争议,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结伙殴打他人法律责任纠纷资讯回放:


“我的手机不见了!”2015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汉派酒吧客服部总经理古某拍了一下口袋,对身旁的朋友说道。古某突然想到,就在5分钟前,一名女子无缘无故走过来抱了他一下,他怀疑自己的苹果手机正是被该名女子偷走的。


很快,身边的朋友告诉古某,在3楼发现了那名“女小偷”。古某等人听后立刻冲了过去对女子进行盘问:“我的手机在哪里?”女子回答说没有偷手机,古某不信,便扇了她一巴掌,继续逼问:“你是不是有同伙?”然而,女子一直否认偷了东西。


古某怎肯罢休?他与另外11名男子轮番对女子进行殴打,女子被拳打脚踢、轮番扇脸、踢踹胸腹部等,还被用带电手电筒电击身体,其中一名施暴者还指使他人关闭酒吧的监控录像,时间长达数小时。


当天7时许,古某的朋友见女子的身体已经毫无动静,就指使3名同案人将女子丢弃在广州蚬建商务大楼后面的停车场墙角处。之后,其中一人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120”匿名求救,“120”医生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遂报警。


经鉴定,女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造成肝破裂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逃避责任,围殴者之一、酒吧保安领班在案发当天两次召集同案被告人石长顺、杨隆军及当晚值班的工作人员串供,编造虚假证言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


“当时只有她跟我有身体接触,所以就怀疑是她偷的。”古某在庭上辩称,他只在3楼扇过被害人耳光,而在房间时,他还曾劝说其他人“不要这样子搞”。其余被告人均辩称,没有踢到要害部位,还称参与逼问是因为领导丢了手机,没想到被害人会死亡。


在围殴现场,除了12名男子外,还有两名女子。庭审中,她们均表示不认罪,称她们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说,“我们看的时候她是有反应的,还会说话。”她还称,两人只是拿了手电筒去检查被害人的瞳孔,拿毛巾给被害人擦汗。


死者家属代理律师认为,12名男被告人都在避重就轻,在殴打被害人后未予以救治。而两名女被告还多次利用医学知识,帮助其他被告轮流检查被害人瞳孔,说“没事,无大碍”。两人的行为造成了同案人有恃无恐、连续殴打被害人致死,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结伙殴打他人法律责任纠纷法律咨询:


故意殴打他人如何判刑?殴打他人致使轻微伤害的行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数人无故殴打另一方的一人或数人,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仅损害他人健康,侮辱他人人格,而且妨害社会秩序。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卖衣人殴打挑衣服不买衣服的顾客;因碰车殴打他人;因争一张报纸抓破他人手;无照强卖劣质品;蛮横无理殴打顾客的等等,只是造成轻微伤害的。


殴打他人不同于结伙斗殴,结伙斗殴是双方都有过错,对双方都应追究责任,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殴打他人一般只是一方的过错,只追究打人一方的责任。


随意殴打他人


“随意殴打他人”类型寻衅滋事而言,对“随意”的基本判断为其难点。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应依据客观行为判断。“随意”是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应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殴打的场所、殴打因果关系的对称性、殴打的对象作出综合判断。


1、殴打他人动机问题。


认定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时,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标准。即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犯罪人就是希望通过这种随意殴打行为,达到其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取乐发泄等目的,从而破坏社会共同遵守的准则,其随意性就表明犯罪人具有流氓的动机。


2、殴打他人场所问题。


寻衅滋事罪设置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刑法保护的法益应为社会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因此,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的秩序,笔者认为,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生活基本规则。公共秩序一般表现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但并不要求所有寻衅滋事行为均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刑法法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也只在第四项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在一、二、三项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必须是侵犯公共场所的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公共生活的秩序,是在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状态。共同生活的规则包括保护人身安全的规则、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以及人们正常交往的规则,所以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并非全部。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严重破坏了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影响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正常交往,使事后知悉此事的人认为很难以理解,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殴打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犯罪人的主观流氓故意,不注意场合、不注意影响,无所顾忌,也可认定为“随意”殴打。


3、殴打他人因果关系对称性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与殴打他人的结果在社会公众看来通常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两者明显不具有对称性。如何认定随意,如何把握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可以参照“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换言之,殴打他人明显超出相互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公众不能容忍,对社会基本规则造成严重破坏,即可认定为随意。


4、殴打他人的对象问题。


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既然法条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事前对侵害的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同时对伤害的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要求。不然,如果殴打对象确定则是故意伤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如伤害的程度已经超过了轻微的界限,则构成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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