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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过聊天记录是证据,没想到朋友圈也可以!

2018-06-08

证明借款的证据有

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

还有聊天记录

没了?

不,还有万能的朋友圈

说到万能的朋友圈

你会想到什么?

卖广告?

集赞?

炫富?

......

万万没想到关键时刻派上用场了


天穗君不是说说而已

法律依据在这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只有法律依据并不说明什么

案例才是最好的说明


《张某起诉候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案》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1日,被告侯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60 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张某向法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付息。并提供朋友圈截屏证据一份,借条。


朋友圈截屏内容:

被告侯某微信号“小被”于2015年4月4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习近平在澳门的演讲,引用一句经典的话,以利相交,利尽则散… … 与德同行,必得善果!”

在朋友圈信息下,有评论“清新草(原告微信号):赞”“小被:这个月的利息已经付给你了,月息2分,一共……元”“清新草:好”


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无利息约定


理由:    

1、腾讯公司提供了微信绑定手机的情况,未提供朋友圈记录。

(法院要求运营商腾讯公司协助提供上述朋友圈记录下的所有内容)

2、原告张某称其与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但其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仅是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侯某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认定双方借款为2分利)


理由:    

1、腾讯公司确认微信昵称小被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9××××7211,被告侯某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证明上述朋友圈系由被告侯某所发。)

2、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连续7个月在每月较为固定的时间(每月11日左右)向原告转账付款12000元。


针对微信记录、朋友圈信息的特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借款纠纷,可一起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记录)

2、在诉讼前,可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以勘验、制作笔录等方式将微信记录内容固定下来)

4、申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但是运营商们不会任意提供涉及用户隐私的信息)

5、如涉及电子数据是否篡改等问题,请有关方面专家提出专家意见

6、通过共同好友的微信朋友圈进行佐证内容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