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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案例分析:挪用公款后造成公款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

2016-06-13

  天穗律师网法律顾问表示,挪用公款后肆意挥霍,造成公款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不同认识。


  一、挪用公款罪纠纷案例案件回放:


  王某利用在某国有公司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采取转款不记账的手段,用支票将单位公款900余万元陆续挪出,其中有400余万元用于购房、购车、吃喝、娱乐等消费,后因单位准备调换其工作岗位,其行为无法再隐瞒下去,即向检察机关自首,供述一直想归还此款。


  二、挪用公款罪纠纷案例案情争议:


  对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一直都想归还,且单位的账未平,虽然将公款挥霍,但不能以公款的使用去向来认定行为的性质。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王某挪用公款后大肆挥霍,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过他的偿还能力,实际上具备占有的故意,应定贪污罪。


  三、挪用公款罪纠纷案例案例分析:


  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不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将挪用的公款暂时归本人或他人使用并不转移公款的所有权,含有“挪”和“用”两个行为要素,客观上无法退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甚至自己不能支配、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


  上述案例中,王某将挪出的公款,没有进行个人营利和暂时使用,而是用于个人购物、娱乐等高消费,这种将公款进行消费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归还公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就没有还款的意思,不属于客观上无法退还。


  2.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是行为人并不改变公款的所有权,不存在对公款进行再处分的行为,挪用人主要是通过使用被挪用的公款来获取收益,对公款的占有只是临时占有,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购房、购车、吃喝和娱乐等消费实际是对公款进行再处分,其行为实质上是侵吞公款,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应认定为贪污罪。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说明其在主观上无意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其主观故意已由非法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司法实践中,这种主观故意的转化,不仅表现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这一种形式,笔者认为,挪用后肆意挥霍公款同样是一种挪用公款罪转化贪污罪的表现形式,行为人往往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想有机会就还,没机会就算,说明他没有归还的决心,真要到了不能归还的时候,他会改变归还的意图,表明其主观上不想退还,并非客观事实上无法归还,挪用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手段而已。


  4.“平账”有多种行为表现,案情不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平账”的手段也不同,“平账”不是所有贪污罪所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因为以窃取、侵吞等手段实施的贪污罪中,有时并不要求必须平帐,平账只是行为的结果之一,而不是认定贪污罪的依据。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为了长期非法使用公款,会采取各种方式力图使账面上平衡,没有出入。因此,是否“平账”不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未退还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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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互联网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