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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思益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2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522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思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住揭西县。2011年5月份起担任中国共产党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014年12月份起兼任揭西县五经富镇中和移民新村负责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盛林、张林波,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思益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8年5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思益及其辩护人张盛林、张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吕思益任中国共产党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014年12月份起兼任揭西县五经富某和移民新村小组长(负责人)。期间,中和移民新村每年都有上级部门拨入的电费、粮食补贴款(简称“电差粮差款”)。2015年2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思益将大部分“电差粮差款”发放给中和移民新村的移民对象,挪用一部分用于村务开支。经揭西县群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1日,拨入“电差粮差款”总额人民币(下同)790808.74元,兑付711570元,收兑差额79238.74元,占用77186.70元。经查,大中型水库移民粮差款属于水库移民扶持专项资金,来源是多部门整合资金(省财政、三大水库);而电差款是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颈水库五经富镇移民用电优惠电价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揭阳市物价局《关于揭西县五经富350万千瓦时优惠电价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国家专项补贴水库移民对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任职证明,中和移民新村电差、粮差收支汇总表、日记账及收支凭证,关于电价、粮食差额补贴的相关文件,五经富镇水利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总账、出纳账及记账凭证,信访材料,其他证明材料,证人吕某1、吕某2的证言,被告人吕思益的供述和辩解,五经富某和村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思益身为村民小组长,挪用移民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思益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吕思益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吕思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款物77186.70元无异议,但辩解其中只有“粮差款”2万多元是特定款物。


  被告人吕思益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涉案“电差款”不属于特定款物;2.被告人吕思益系初犯,案发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吕思益担任中国共产党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并于2014年12月份起兼任揭西县五经富某和移民新村小组长(负责人)。期间,被告人吕思益擅自将上级部门专项拨付给中和移民新村的部分“电差粮差款”挪用于村务开支。为此,村民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信访。经揭西县群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5年2月份起,中和移民拨入“电差粮差款”总额790808.74元,兑付711570元,收兑差额79238.74元,实际被占用77186.70元。


  另查明,大中型水库移民“粮差款”属于水库移民扶持专项资金,来源是多部门整合资金(省财政、三大水库);而“电差款”则属政府专项补贴给五经富镇水库移民的款物。


  又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思益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揭西县五经富镇人民政府接受调查,后被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揭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思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思益的户籍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揭西县五经富镇委员会及中共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思益于2011年5月份起担任中国共产党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委员,并于2014年12月份起兼任揭西县五经富某和移民新村小组长(负责人)。


  3.揭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思益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揭西县五经富镇人民政府接受调查,后被该队民警将被告人吕思益口头传唤到揭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4.收款收据、支出明细表及日记账等书证。证实中和移民新村2015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的收支情况。


  5.揭西县五经富镇人民政府水利水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大中型水库移民“粮差款”属于水库移民扶持专项资金,来源是多部门整合资金(省财政、三大水库)。


  6.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颈水库五经富镇移民用电优惠电价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揭阳市物价局《关于揭西县五经富350万千瓦时优惠电价的批复》等文件、关于变更五经富库区移民住宅优惠用电电费计算方式的会议记录、揭西县五经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五经富镇龙颈水库移民优惠电价差的情况说明及广东电网揭阳揭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五经富库区移民优惠用电的说明。证实涉案的“电差款”属政府专项补贴给五经富镇水库移民的款物。


  7.揭西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案件明细表、群众来信事项表、群众信访登记表,揭西县五经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群众来访受理登记表及信访件。证实因本案被告人吕思益截留“电差粮差款”的行为造成村民多次到信访部门上访、信访。


  8.证人吕某1的证言。吕负责五经富某和移民新村的财务工作,证实上级部门每年都向该村下拨“电差粮差款”,自2014年12月份至2017年5月份止共收到80多万元,实际发放给村民70多万元,余款被村民小组长吕思益用于村务开支。


  9.证人吕某2的证言。吕系五经富某和移民新村的治安员,证实该村是移民新村,享受有电价补贴,补贴都是由村民小组长吕思益安排发放给村民的。


  10.被告人吕思益的供述。吕供述2011年起,他担任揭西县五经富某和村委党支部委员,并于2014年12月份起兼任中和村委中和移民新村小组长。在任职小组长期间,上级部门共拨付给中和移民新村专项的“电差粮差款”790808.74元,除其中711570元按规定发放给移民新村村民外,余款79238.74元被他用于中和移民新村的村务开支。


  11揭西群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揭群会所审字[2017]第56号司法鉴定报告。经核算,从2015年2月份起至2017年7月份止,中和移民新村拨入电差粮差补贴款790808.74元,兑付电差粮差补贴款711570元,收兑差额79238.74元,结余2052.04元,实际占用电差粮差补贴款7718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思益无视国家法律,将国家补贴给水库移民的特定款物挪用于村务开支,情节严重,致使水库移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思益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思益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电差款”不属于“特定款物”的意见,经查,广东电网揭阳揭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五经富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揭阳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电差款”为政府专项补贴给五经富镇水库移民的款物,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特定款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吕思益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思益当庭否认指控的部分款项系“特定款物”,没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致使水库移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引发了村民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信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解被告人吕思益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思益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焕照


  人民陪审员黄一帆


  人民陪审员张俊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