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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翠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翠,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盛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翠及其辩护人张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始,被告人李玉翠在本市天河区伍某学习制作假烟。2016年9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兴华街伍某直街之三A(43号)一楼中抓获正在制作假烟的被告人李玉翠,并当场缴获双喜、贵烟、黄鹤楼、娇子等32个品牌香烟共990条、散烟3000支,卷烟商标纸150张及制假工具1批。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92190.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玉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


  被告人李玉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李玉翠是从犯。二、被告人李玉翠是初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玉翠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玉翠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伍某直街之三A(43号)一楼制作假烟。2016年9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玉翠,并当场缴获双喜、贵烟、黄鹤楼、娇子等32个品牌的卷烟共990条、散烟3000支、卷烟商标纸150张及制假工具1批。经鉴定,上述卷烟、散装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92190.12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香烟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光盘,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天河稽查大队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执法过程、证明、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违法物品进仓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玉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玉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玉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玉翠负责在案发地点制作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李玉翠在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的过程中负责制作卷烟的环节,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玉翠参与制作卷烟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翠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涉案卷烟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玉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双喜、贵烟、黄鹤楼、娇子等品牌卷烟990条、散烟3000支、卷烟商标纸150张及作案工具1批,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中涉案卷烟、散烟、卷烟商标纸现扣押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作案工具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君


  人民陪审员梁泳怡


  人民陪审员段腊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