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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2019-04-22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盛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同意并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予以同意并决定恢复本案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康厚芬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天泰一路2号的广州科学城麦普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食堂内因排队问题与同案人谭玉泉(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同案人谭玉泉纠集被告人XX去至被害人康厚芬工作的生产车间与其进行理论,经车间主管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同日21时30分许,同案人谭玉泉再次纠集被告人XX及其他十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去至上述麦普公司门口等候被害人康厚芬下班伺机报复,并趁被害人康厚芬、彭赞秋、邓楚威、刘颖辉、田靓等人下班后走出上述工厂之机对其进行围殴。过程中,同案人谭玉泉持刀将被害人康厚芬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楚威、田靓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被害人康厚芬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将被告人X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XX无前科劣迹,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4.被告人XX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XX父母疾病缠身,亦有老人小孩需要赡养,家庭生活困苦。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康厚芬、彭赞秋、邓楚威、田靓的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110、111、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XX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与人结伙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正确,本案中同案人谭玉泉与人产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XX等多人结伙殴斗,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XX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定性为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认定被告人XX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康厚芬、彭赞秋、田靓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时起初与康厚芬起冲突的留着“鸡冠头”发型的男子持刀殴打其一方,其他跟着“鸡冠头”的人并未拿刀,而被告人XX供述其被同案人谭玉泉纠集去打架,与对方起冲突及留“鸡冠头”的是谭玉泉,其去打架时并不知道谭玉泉纠集的人包里有携带菜刀,其在现场亦未看到有人持刀,其只是赤手空拳打架,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XX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节。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XX聚众斗殴造成三人轻微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XX与被害人康厚芬、彭赞秋、邓楚威达成和解,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翠霞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