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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还有效吗

2016-10-19

  2001年9月,吴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公司聘用吴某的期限为8年,还约定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3年内,吴某不得向任何个人或公司泄露该公司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从事该公司经营的产品和项目,该公司按规定给予吴某一定的经济补偿。2008年3月17日,吴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该公司同意了吴某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吴某即离开公司。随后,吴某以双方的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为由,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二年。对照《劳动合同法》,本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年限、经济补偿金都与之有冲突,但不能因此一概认定该约定无效,因为双方约定时,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金有明确规定,但也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故当时的约定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愿,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知识产权和企业商业秘密角度出发,双方都应守约。所以,综合考虑到签约时的双方意愿及履行合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符合规定部分,如竞业限制年限二年仍然有效,超过二年的年限无效,经济补偿金按现行规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