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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向某南走私普通货物案”律师意见书

2018-05-11

卢愿光律师办理“向某南走私普通货物案”律师意见书

  (卢愿光律师提交 手机: 13502403197)


  致沙湾海关缉私分局:

  我接受犯罪嫌疑人向某南家属委托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局正在侦查的“向某南涉嫌案走私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向某南的辩护人。我们已查阅该案卷宗,了解案情,现针对《起诉意见书》、《卷宗材料》发表如下律师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向某南的行为属个人犯罪,该认定存在定性不准确,请贵局考虑后予以纠正。我们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应当列单位作为被告人,依法追究单位刑事犯罪。

  深圳天某公司、江西金某公司也是有正常进口业务作为经营业务,有关收益归公司所有。深圳天某冠公司、江西金某公司二个公司有经营、生产作为前提的,利用公司的资金、利益归公司所有,并非以犯罪作为主业,属于单位犯罪。但《起诉意见书》认定为个人犯罪,忽视单位犯罪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向某南刑事责任承担方面不公平、不合理,请贵局考虑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依法追究单位刑事犯罪。


  二、向某南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向某南是经过招工方式进入深圳天冠公司工作,虽名为厂长,但没有实权,对公司经营、财产等方面没有决策权、处分权,仅是一个领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工厂设备修理、生产管理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其直接负责人是程敦焱,必须服从程敦焱的指示,地位、作用次要。后来向某南辞去深圳天某公司厂长职务,到江西金某公司任厂长,亦是程某焱安排,且该厂生产经营时间短,生产产品不多。

  综上,向某南整个犯罪过程处辅助地位、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理;贵局在《起诉意见书》没有认定为从犯,建议纠正并作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


  三、深圳海关做出一系列《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存在多方面问题,计税税种、计税方法错误,建议重新计核并做出新《计核证明书》,以查证偷逃税款额。《起诉意见书》认定向某南偷逃税31667671.24元,不准确,建议重新核定。

  从深圳海关做出多份《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可以看出,深圳海关计核深圳天冠公司偷逃税款有“关税”、“增值税”两项,税率分别为7.5%、17%;但《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计算17%的增值税,事实依据不足,具体分述如下:

  深圳天某公司有《加工贸易手册》5本,如果该公司是依据上述《加工贸易手册》予以进口原料(包括利用进口指标帮他人进口),当时关税未征收,最后产品未出口,则该公司仅逃避了7.5%关税,这是一个纳税环节。

  由于至于深圳天某公司是否偷逃增值税,则需要核实该公司《送货单》、采购单位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达到互相印证才属实。否则,没有充分的证据,深圳天某公司实现销售,产生了偷逃了17%增值税的事实。

  深圳海关没有查清事实,对深圳天某公司计核两项税款,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

  特别说明的是,深圳天某公司为他人进口这部分,该公司完全没有销售的事实,进口原料被他人占有了,所以,该公司不可能产生偷逃增值税的结果。

  综上所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深圳海关计核天冠深圳公司5本《加工合同手册》偷逃税款为39682250.51元,该税款计算了包括“7.5%关税”、“17%增值税”两项所得结果,存在计算错误,应当剔减“17%增值税”即27534622.80元,即39682250.51元-27534622.80元=12147627.70元。

  另外,辩护人对《走私案件偷税税款计核证明书》原料名称、数量、产地、计税价格、计税税种、税率、偷逃税金额等均存在异议,请重新复核。


  四、贵局美元区分深圳天某公司直接进口、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的数额、税额,建议在适用法律予以区别,深圳天某公司对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这环节,在犯罪上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在犯罪情节上,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深圳天某公司利用指标帮他人进口原料,仅收取2000元-4000元/吨业务费用,但走私偷逃税的责任主要由其它单位承担,该公司对于这部份的偷逃税款仅起次要地位、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正确适用法律,建议区别对待。


  五、深圳天某公司在国内以柏迪臣公司名义销售这部分,增值税仍须重新计核。

  从阅卷材料看,只有厚街立某经营部、上海冉某公司、平湖某某橡胶销售部,这些采购单位材料,证明有柏迪臣贸易公司业务往来关系,可能存在偷逃增值税款事实,但该部分货物的增值税是多少,应当由深圳国税机关计核,深圳海关计核可能存在不恰当。

  

此致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