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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东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8-05-11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1054号


       原告洪某东,男,1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69号,身份证号码3505﹡﹡196﹡﹡﹡1051。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锋,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洪某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锋、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东诉称:原告是粤ADY725号牌小汽车产权人,于2010年4月19日通过车行办理保险的方式,将该小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1份(含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X 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0年4月21日0时—2011年4月20日24时止)以及交强险保单1份。


       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粤ADY725号牌小车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警。为确定原告损失,交警通知2010年8月8日粤ADY725号小车从交警停车场拖至4S店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当时原告、被告、对方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评估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但被告到场查看车辆后,以自己不用赔偿,不予以定损;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司机醉酒,不用赔偿为由,随后离场;评估公司审查4S店出具修理项目后,于2010年9月2日对粤ADY725小车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22137元,评估费508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了解理赔情况,被告答复公司已对原告的报案作销案处理,不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如实告知免予赔偿的义务;被告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增加原告责任等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保险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评估费合计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柒元(127217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127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本案我方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保险条款》第15条已经有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对于发生部分损失时候的赔款计算已经明确列明。本案原告一方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20条的规定,我公司对该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称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尽明确告知义务是不成立的。《保险条款》第15条整个赔款的原则已经用黑色字体明确列明。在我们提交的证据里面,原告在投保过程中已经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中原告声明其已经清楚了解该约定,对于同样的条款,原告已经是第二次投保了。《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多次或者再次投保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是不予支持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东系粤ADY725号牌小车车主。2009年4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零时至2010年4月20日24时止。当时被告的经办人员为盛世华诚770Q0l。保险期间届满前的2010年4月19日,原告又通过广州瑞华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品,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保费1795.50元。


       相应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下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至十条则详细载明了各种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条款》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于阅读的字体,因此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部分中的上述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十五条以及其他部分款虽采用了黑体字打印,但并不能明显与其他条款字体区分。两次投保,原告均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投保人声明栏在原告签名前已打印下述内容: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两次投保,被告出具的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点均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2010年7月29日21时05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车在东莞市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商场对出路段与秦文驱驾驶赣D00977号重型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到事故现场。后交警部门认定秦文驱负故全部责任,洪某东不负事故责任。为确定事故损失,交警通知保险车辆于2010年8月8日从交警停车场拖至东莞市广物君豪实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检查修理项目、定损,原告、被告、D00977号货车司机秦文驱及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格鉴定机构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到场查看原告损坏的车辆。被告及赣D00977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均以不负赔偿责
为由,不予定损;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后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一份《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认定粤ADY725号牌小车需更换的零件项目120项,换件项目损失价值112117元,需修理项目28项,车辆修理项目价值10020元,评估费5080元。原告向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08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粤ADY725小车现仍在东莞市广物君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未予修复。原告表示自己无先行支付修理费的能力,因此诉至本院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约定,首先应该在格式条款中以明确的文字作为免责条款列示,正如《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所部分所列示第七至十条;其次才是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清楚提示投保人注意该些免责条款;再次才是以书面或口头形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文义推导,则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显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对此保险人应该以免责条款的形式明确列示在格式条款中,而不应将其隐含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中,需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才能推导出该免责情形的存在。保险人不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显然有意隐瞒投保人,影响到投保人的选择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情形下保险义的赔偿责任比例,却不列明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何责任比例赔偿。此亦可证被告故意隐瞒的事实。


       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情形被告未能作为免责条款明确列示于格式条款中,则自然谈不上原告投保时清楚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更谈不上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于本案,不宜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推导出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并予以适用。


      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任比例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因对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所取的保险费比例明显低于同样险种但同样险种但同样情形而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的取费比例。投保人包括本案原告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当然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他人追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则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本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客观上也会形成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能获得赔偿而遵章驾驶反而得不到赔偿的不合理结果,并因此起到鼓励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诱发被保险人不诚信行为的反社会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退而言之,即使《保险条款》已明确列示了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也属无效条款。


      综上,原告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该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为12213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仍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并实际支付修理费,但保险车辆的上述事故损失则是已实际发生的。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2137元。原告为上述车辆损失鉴定支付了5080元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7217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洪某东保险赔偿款127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邵敏谊


案件二审结果: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二审开庭公开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某东获得二审终审胜诉,随后申请理赔,已获得全部的赔偿。


本案的社会意义:

       保险公司一直执行“无责不赔”霸王理赔规定,长期以来凌驾在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的身上,保险公司的做法在社会上产生“投保不保险、付费不理赔”的不良社会现象,有些被保险人甚至对保险公司失去信心;而广大车主(被保险人)对此却表现得无力与其抗争,大多低头吞声忍气,自认吃亏,保险公司这种现象在理赔上横行已久,已严重损害了作为被保险人车主的合法权益,但终观司法实务上,亦绝少有关司法判决可遵循,又成为车主(被保险人)维权的难题。
       
洪某东案提起诉后,而被告保险公司亦声称,其公司也仅遇到唯一一宗“无责”索赔案件。

       该案胜诉,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无责不赔”案诉讼索赔成功,在广州地区,仍至广东省范围尚属首例,成功地通过司法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击倒保险公司长期凌驾于被保险人身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公平、不公正的霸王条款,有望成为为今后其它法院裁判的典范,具有重大深远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