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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5-15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5012,汉族,中专文化,流动商贩,住广东省雷州市。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0310,汉族,初中文化,流动商贩,住广东省雷州市。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礼,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于广东省海康县,身份证号码×××5039,汉族,小学文化,流动商贩,住广东省雷州市。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明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8时许,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局石湾镇分局的多名执法人员在佛山市禅城区深宁路与金澜二街交界路口处,对在该处乱摆卖的被告人吴某的流动三轮车水果摊档的物品依法进行暂扣。被告人李某甲接被告人李某乙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吴某、李某乙持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强行夺回已被暂扣的物品。

2015年5月21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沃尔玛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同月22日,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教子村北便大街一巷**房抓获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并缴获不锈钢水果刀一把、不锈钢匕首二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赵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作证复印件,通知及市容专项整治方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判处被告人吴某、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泳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