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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秀节目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并通过电视台播放该表演是否侵权?

2016-09-07

  选秀节目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并通过电视台播放该表演是否侵权?


  根据上文已提到的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演出的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的,应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即构成侵权。


  而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可见,表演的组织者与播放表演的电视台对著作权人负有不同的法律义务,最主要的即是,组织者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电视台播放则不必,其在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是否须经许可这个问题上得到了豁免权。


  但在现实中,一些大型选秀节目的组织者与播放者的身份往往重合。尽管曲婉婷此次的致函对象是《中国好声音》节目组,且《中国好声音》在对外宣传时也以节目组的名义招募选手等,但类似节目组这样的内部团队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表演组织者。所以前述节目的组织者与播放者很可能均是电视台。那么,当电视台既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又播放该段表演时,就不仅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也要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换言之,电视台在作为组织者组织选手表演他人作品时,不仅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


  《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宣传总监在获知曲婉婷的律师函告后曾表示,通常而言,电视台使用音乐都会在中国音乐著作版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登记报备使用情况,且会每年支付一次性使用费。《中国好声音》节目也早在播出前就已备案,并将会一次性支付使用费。就此,有必要提及我国目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途径之一: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因此,若著作权人授权了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一的音著协行使权利,作品使用者可以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再由音著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显然,《中国好声音》宣传总监的这段话意在表明《中国好声音》节目已就节目中使用的所有歌曲支付了报酬,故电视台及节目组都应依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免责。然而,暂不论《我的歌声里》是否已经属于音著协的会员作品,如上所述,即便电视台能够以播放者的身份免责,其同时作为表演组织者,并不能仅因支付了报酬而免责,仍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更何况,《我的歌声里》的著作权是否授权给音著协行使,并不可知。就各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在《中国好声音》节目组使用《我的歌声里》时,《我的歌声里》应该尚不属音著协的会员作品,也即音著协尚未获得该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果真如此,则不能将向音著协支付使用费的行为视为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上述组织者和播放者通常为一体的现状,为了进一步保护著作权人,目前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修改稿第二稿第三十三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可见,我国立法者已着眼于收回赋予电视台的豁免权。这也意味着,不久的将来,即便是电视台、广播电台这些一直受到优待的播放者,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歌曲,也难逃侵权之责。